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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巍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商初字第4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东阳市吴宁航达五金店的业主。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店内购买五金材料,共欠下货款809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9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东阳市航达五金店的业主的事实。二、销售清单一分、收款凭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93元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93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向东阳市吴宁航达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在收款凭证及销售清单上签“未付款,楼某某”字样,共计货款8093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东阳市吴宁航达五金店的业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是东阳市吴宁航达五金店的业主,航达五金店对外经营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刘某某承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93元的事实,有收款凭证等材料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损害。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的合理损失实为利息的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损失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8093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