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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甲与周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周某某,张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11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乙。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马甲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金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诉称:2011年4月17日20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磐安县上亨堂驶往磐安县安文方向,途经磐缙线10km+170m金钩路段时,与同向由金樟金驾驶的登记号码为e015404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马甲、金甲)发生碰撞,造成金樟金、马甲、金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磐公交肇认字(2011)第00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9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83013.86元、误工费17820元、护理费1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6472.8元、交通费2970元、伤残赔偿金207928.4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抚慰金1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351225.06元的损失,扣除周某某已经支付的54000元和保险公司已经预付的医药费10000元,实际损失为287225.0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符某某定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超过法定项目及标准的应当剔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把车子借给周某某,这次交通事造成的损失,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支公司辩称:1、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某法定退休年龄应予驳回。4、交通费应为980元(49天×20元/天)。5、护理费应为8400元(120天×70元/天)。6、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7、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8、不同意在此次庭审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20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磐安县上亨堂驶往磐安县安文方向,途经磐缙线10km+170m金钩路段时,与同向由金樟金驾驶的登记号码为e015404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马甲、金甲)发生碰撞,造成金樟金、马甲、金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9日,马甲向我院申请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2月8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金乙司(2012]临鉴字第0054号和某某司(2012)临鉴字第005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甲的损伤为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后续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马甲因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周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险,浙××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里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周某某已赔偿原告马甲人民币54000元。原告马甲的土地90%以上已被征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情记录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征地证明及文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浙××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浙××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和三被告均未对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磐公交肇认字(2011)第00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判断原、被告过错的主要证据。根据该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的认定,周某某应当对马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剔除农保已报销部分,确定为82521.36元。被告辩称没有门诊的费用及专家会诊费应扣除,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1470元。3、护理费,根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护理时限120天,每天70元计算,为8400元。4、营养费,根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每日53.94元计算120天,为6472.8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土地已被征用90%以上,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赔偿系数38%,为207928.4元。6、误工费,根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截止鉴定前一日,以误工时间2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5800元。关于原告马甲的误工费问题,原告马甲虽已年满59周岁,但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现状,以及原告尚有一定的劳动收入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给予原告马甲适当的误工赔偿。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凭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26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1-8项合计321192.56元。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确定由被告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400元。四、本案中应由被告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金樟金、马甲和金甲三人受伤,而三人的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本案中,应由被告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甲的项目为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07928.4元、精神抚慰金11400元,合计224728.4元,已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因三人系亲戚关系,且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和医药费先支付给本案原告马甲,故被告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甲的数额为110000元和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五、本案中应由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上述8项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1400元合计332592.56元扣除被告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后为212592.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甲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医药费1万元已支付)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甲医疗费等损失212592.56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的54000元,被告周某某实际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58592.56元。三、驳回原告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529元,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68元,鉴定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286元,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军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