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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曾是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工业区1号二楼琦雅钻石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雅公司”)的学徒工。2008年8月,被告人黄某伙同罪犯黄明亮、李淦中、温建流、林燕彬(均已判刑)商量去琦雅公司作案。同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上述五人来到琦雅公司,从围墙爬上二楼的窗户,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将窗户的铁网剪开进入琦雅公司。随后,上述五人将保安员赖某山控制住并加以捆绑,用胶纸将赖某山的口封住。在进入被害人刘某的办公室后,被告人黄某以及四名罪犯用螺丝刀撬开保险柜,劫走铂金首饰、钻石、翡翠、石英岩挂件、黄金原材料及两部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等财物,此外还抢走了保安员赖某山身上的一部杂牌手机及人民币88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以及四名罪犯逃离现场,后平分上述赃物。经估价,上述涉案的翡翠及石英岩挂件,价值人民币41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赖某山、刘某、赖某东的陈述;3、证人证言:黄明亮等十二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深圳市物价局估价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至2年11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