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赵乙等与黄某某、黄山市××腾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赵丙,周某某,赵甲、赵乙、赵丙、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黄山,黄某某,黄山市××腾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赵甲。原告:赵乙。原告:赵丙。法定代理人:赵甲。原告:周某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山市××腾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2。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原告赵甲、赵乙、赵丙、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黄山市××腾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屯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赵乙、赵丙、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19时0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皖j×××重型罐式货车在途经××线绍兴县湖塘街道新生村交叉路口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受害人马某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马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绍兴县公交认字(2011)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受害人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屯溪××公司,投保于被告人民××支公司。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399,065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后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399,166元;被告屯溪××公司对被告黄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屯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应按照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有超载,不同意赔偿商业险;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黄某某驾驶一辆皖j×××重型罐式货车从杭州市临安驶往绍兴县漓渚方向,19时05分许,途经××线绍兴县湖塘街道新生村交叉路口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驾驶人马某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马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绍县公交认字(2011)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被告黄某某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并于同年11月29日遗体火化。原告赵甲、赵乙、赵丙、周某某分别系受害人马某丈夫、长女、次女、母亲,为受害人马某第一顺位继承人。次女赵丙尚未成年。马某母亲生育马某一个女儿。四原告因马某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276,400元(含扶养人生活费50,34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763.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23,988.37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屯溪××公司所有的皖j×××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j×××重型罐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门诊收费收据,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户口簿,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车辆挂户合同;被告人民××××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马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屯溪××公司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屯溪××公司应对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j×××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四原告作为马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被告人民××支公司不予认可,现原告放弃主张医疗费,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民××支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额,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害人马某去世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对原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10,000元),超出部分经济损失183988.37元(323,988.37元-110,000元-30,000元),根据交警部分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黄某某赔偿承担60%的赔偿比例,即110,393.02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8,314.42元(110,393.02元-110,393.02*20%),因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黄某某赔付,被告黄某某尚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甲、赵乙、赵丙、周某某因受害者马某死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3,98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8,314.42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52,078.60元,被告黄某某已赔付1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赵甲、赵乙、赵丙、周某某150,393.02元,支付被告黄某某47,921.4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甲、赵乙、赵丙、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8元,减半收取3,644元,由原告赵甲、赵乙、赵丙、周某某负担2,25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385元,被告黄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