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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丁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丁某乙(现年1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后一直分居。2011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竟然于2011年5月1日用刀将原告母亲杨某某刺死,并欲杀死女儿后自杀未遂(致女儿重伤)。现被告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丁某某。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及实际情况,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由法院依法确定;另声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被告所有的份额均赠与女儿丁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及女儿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2010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居住,与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4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期间,被告与原告母亲杨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2011年5月1日8时许,被告在家中向杨某某讨要4000元汽车驾驶员培训费遭杨拒绝,二人为此又起争执。被告张某随即从其卧室取来一把弹簧刀,在洗手间门口猛刺杨某某右上腹一刀。后张某将杨某某推至其房间床上,并拒绝送其去医院救治。杨某某因腹部刀刺伤、胃贯穿伤所致的失血性休克于当日下午死亡。当日下午14时许,张某买来甲氨磷、乐某等农药准备自杀。次日凌晨,张某决意杀死女儿丁某乙后自杀,遂趁女儿熟睡之际持弹簧刀猛刺女儿腹部二刀,又以服食农药、刀刺腹部等方式自杀未遂。后丁某乙被亲友送至医院抢救。经鉴定,丁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5月2日6时许,张某在亲友陪同下向××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被告张某因该案于2011年5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案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张某限制减刑。原告丁某甲于2012年2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请。审理中,被告张某在同意离婚的前提下,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全部赠与女儿丁某甲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二本、丁某甲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本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的证据收集,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是否准许离婚以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但自2010年以后夫妻间矛盾表现较为明显,原告曾于2011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5月1日、5月2日,被告张某因家庭生活琐事故意持刀捅刺婆婆杨某某、女儿丁某乙,致杨某某死亡、丁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被判处限制减刑,被告张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张某将长时间在监狱服刑,无法尽抚养教育之责,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丁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