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张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张招杰;吴绍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尾市红海中路美丽华大酒店附属楼C栋13—14号。法定代表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招杰,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泽波,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绍荣,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被上诉人张招杰委托代理人刘泽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0时30分,被告吴绍荣驾驶自有的粤B×××××号小车从汕尾市区往海丰县城方向行驶,在汕尾市海汕公路荷苞岭路口,车头正面与前面同向由原告张招杰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8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下称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2011F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绍荣驾车驶经路口时超速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招杰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额窦下壁骨折;3、鼻骨骨折;4、左泪腺挫伤;5、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自2010年12月29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8日出院,住院195天,共花去医疗费34422元,其中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吴绍荣支付20422元。出院建议:1、定期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左上肢功能康复锻炼;3、不适随诊。2011年7月14日交警大队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月19日作出粤天平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致的伤残为Ⅸ级(九级)伤残。2011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认为赔偿款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3916元(3500元/月÷30天×20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559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59024元。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应在损失请求范围内给予扣除;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因而无法确定其医疗费用是必需的;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况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缺乏证据效力,原告无法提供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手续及纳税凭证进行佐证,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计算;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合理证明及收入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给予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时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及医嘱予以支持,该主张为重复主张;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鉴定结论明显过高,根据提供的伤者病历和鉴定资料来看,明显评残不合理,原告的伤残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结合实际合理判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另查,被告吴绍荣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车的驾驶员兼车主。该车向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0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开庭后,被告吴绍荣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总的治疗费用3442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押金4000元,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余下的20422元是被告吴绍荣支付的,同时对交警档案表示无异议。原告、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吴绍荣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吴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审认为,被告吴绍荣驾车驶经路口时超速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头正面与前面同向由原告张招杰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结果。被告吴绍荣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1F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绍荣是粤B×××××号小车的驾驶员兼车主,故被告吴绍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小车向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保险,故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对不足清偿部分应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医院治疗住院195天,共花去医疗费34422元,其中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吴绍荣支付20422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凭证等为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000元,应予采纳。原告其他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虽提供了汕尾市佳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证明其月薪3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月收入3500元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自2010年12月27日住院,住院195天,至2011年7月14日评残,共误工205天,故其误工费为23897.8元÷365天×205天=1342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人员可按没有收入认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897.8元÷365天×195天×1人=1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天×50元=975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原告受伤且致残,需要营养支持,故可酌情给予补偿,可按医疗费用的10%计付营养费即34422元×10%=3442元,原告请求赔偿4000元,不予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为23897.8元×20年×20%=95591元。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予重新评定,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1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从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抚慰其心灵上的创伤,可由被告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79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先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10000元(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7972元由被告吴绍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吴绍荣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招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7972元由被告吴绍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吴绍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剔除非社保类用药。二、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已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在庭后已提交书面申请意见书。并且该份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委托,在鉴定前并没有通知各当事人,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对于被上诉人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测量结果,仅仅是鉴定机构的单方面陈述,其结论不可信,被上诉人的伤势仅构成十级伤残,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应得到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给予计算。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该案件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合理部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招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绍荣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了上诉人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有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绍荣驾驶自有的粤B×××××号小车时,车头正面与前面同向由被上诉人张招杰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张招杰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吴绍荣驾车驶经路口时超速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招杰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吴绍荣是粤B×××××号小车的驾驶员兼车主,该车辆造成被上诉人张招杰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吴绍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粤B×××××号小车已向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招杰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张招杰在原审时已提供了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招杰支付了押金4000元,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一万元,余下的20422元是原审被告吴绍荣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和原审被告吴绍荣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确认其医疗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社保类用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招杰构成伤残九级,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仅构成伤残十级,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九级伤残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的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