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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宾峰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某,男。诉讼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宾峰,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宾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宾峰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某申请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杨宾峰和杨二某(另案处理)父子两人因邻里纠纷在林州市金桂元小区西门外与邻居杨一某发生争吵,后杨宾峰使用铁锹将杨一某劈倒在地,杨二某用花盆砸杨一某,造成杨一某受伤。经鉴定,杨一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宾峰的供述,被害人杨一某的陈述、证人杨三某、马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宾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杨宾峰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其受伤造成医疗费359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100000元、营养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14555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79.99元、鉴定费700元,要求判决被告人杨宾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9506.66元。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6张,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宾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错,但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某的诉讼请求,其只同意赔偿适当的医疗费,其他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杨宾峰和杨二某(另案处理)父子两人因邻里纠纷在林州市金桂元小区西门外与邻居杨一某发生争吵,后杨宾峰使用铁锹将杨一某劈倒在地,杨二某用花盆砸杨一某,造成杨一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一某系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3月23日作出鉴定:杨一某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某父亲已去世,其母牛一某出生于1936年10月1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一某共兄妹五人,现均已成年。杨一某共有两个子女,其子杨栋成出生于1997年10月7号,其女杨梓彤出生于2008年5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13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1295.13元,造成误工费12075.5元,护理费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55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78.58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229196.41元。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宾峰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其在林州市二实小斜对面其开的花店外数钱时,杨一某过来抢其的钱,并让其给他钱,其不给他,他就打电话找人来砸其的店。后杨一某就拿起锹在其的黑塑料棚上砸了两下,还说要劈死其儿子,并且掐住其儿子杨二某的脖子,其就恼了,用铁锹朝杨一某的后背拍了两三下的事实。二、被害人杨一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3日7时许,因为杨宾峰在其家房后卖花扯的黑网挡住了其家门市部的窗户采光,其去找杨宾峰说此事时发生争执,杨宾峰就和他儿子打其,杨宾峰用铁锹先打了其背部一下,又照其头部打了一下,其就栽倒在地上,其听杨宾峰说要一花盆砸死其,其就感觉砸了一下,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头上有一口子,额头有伤,医院检查为脑出血,颅底骨折,其的伤都是杨宾峰和他儿子打的。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三某证实,2010年5月13日二实小对面卖花处有人打架,其报的警。当天7时45分左右,花店老板杨二(又名杨宾峰)和他儿子一块打杨一某,杨二拿铁锹劈了杨一某后背一下,杨一某没有倒下,当杨二打第二下的时候,打到杨一某的头部,杨一某就倒在地上了,杨二的儿子搬起花盆砸了杨一某一下,其看到杨一某头部周围都是花盆碎片。杨二和他儿子还朝杨一某跺了两脚后就从金桂园西门走了。其看到杨一某在地上爬着,头顶上有一口子流着血,耳朵也流着血,后其和杨一某的大嫂一块把杨一某送到人民医院。2、证人马一某证实,2010年5月13日7时50分左右,其看到杨一某和卖花的胖子以及卖花胖子的儿子在说什么,一会儿,他们就打起来了。其看见胖子拿着铁锹朝杨一某的后背打了两下,杨一某就倒下了。胖子的儿子不知道搬了什么东西砸了杨一某一下,父子两人就从金桂园小区的西门跑了。杨三某及杨一某的大嫂把杨一某送到了医院。四、书证、物证1、(2006)林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宾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现场照片四张,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3、法医鉴定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一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4、医疗费票据16张,证实被害人杨一某受伤后治疗发生的费用。5、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一某为七级伤残。6、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宾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宾峰辩称其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宾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宾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196.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