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植恒与被告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植恒,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王植恒,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肖临骏。委托代理人何自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植恒诉被告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植恒,被告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自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植恒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成都市���侯区高攀路20号金色海蓉1期5幢703号房,并向被告交付了全款,该房于2011年1月1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该房为装修房。按照合同约定和房屋现状,该房客厅空调外机只能安放在阳台上,为空调外机排风需要,空调排风处应做成透风结构,然而由于被告工作失误,错将排风口正对的墙面做成高度1米的不透风实体墙面,由于阳台宽度只有80公分,空调安装空间成了宽0.8米、深1米的狭长空间,致使外机不能按原合同提供的空间安装位置正常安装。而阳台上方是该房唯一晾晒衣服的空间,被告已经在该处安装了升降衣架,也不能安装空调外机。原告在搬迁和安装空调时,发现该设计位置不能保证排风而停止安装,原告在2011年3月19日向被告反映并提出整改要求,被告于4月12日回复称“因生活阳台栏板重新改造涉及外立面,我司并无权力进行改造”,以此为由拒绝整改。原��认为,按照《住宅涉及规范(GB50096-1999)》规定,每套住宅内应预留安装空调设备的位置和条件。现该房屋不具备该条件,且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为自己的工作失误寻求拒绝整改的借口。由于被告的失误,致使原告长时间未能入住,造成房屋空置损失,且为整改一事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被告对此应予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武侯区高攀路20号金色海蓉1期5幢7层703号房屋阳台及出口进行整改,在2个月内达到空调外机的正常安装条件;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修建的,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为清水房,在阳台装修中是原告自行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因此造成的空调外机安装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按照设计图纸显示,该空调外机可以悬挂在阳台内部墙面上,其出风口不受影响,故原告认为房屋不符合空调安装条件的说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0号金色海蓉1期5幢703号房,房屋面积为64.94㎡(套内49㎡,公摊15.94㎡),价款564882元,房屋结构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除厨房外配置生活阳台外,其他厅室无阳台。据合同附件《合同用建筑图》显示,厨房外生活阳台除标有空调外机位置标识,表明厨房外生活阳台为空调外机安装位置。该生活阳台为L型,全长2.03米,其中图示的空调外机安放处宽0.79米、长1米;空调安装位外排风口所对墙面为实体墙及百叶窗构成,其中实体墙高0.9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植恒与四川建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协议》,工程内容为:“1.对指定结构连板空间的封装工程;2.对封装后结构连板空间和房屋其他部分的装修工程”。合同附件显示,该工程包含前述生活阳台上半部分的百叶窗安装工程。201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金色海蓉一期A2户型客厅空调安装的整改建议》,指出:“从现有交付房屋空调插座、预留空调管道孔、公司提供的装修后效果示意图、外阳台预留空间、外阳台晾衣架位置标明空调外机安放的正确位置是厨房阳台拐角处的地面安放,……现外墙面将理应做成格栅结构的外排风口做成了不透风的墙面,外机不能按原设计方案就位”。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金色海蓉一期5栋703房对空调安装改造建议的回函》:“1.金色海蓉一期项目已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满足国家及本省工程质量的规范要求,符合我们与业主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据《合同》装修标准的相关约定,生活阳台栏板配置为:实体栏板、钢制扶手。装修标准及合同附图均与您房屋现状相符;3.您所提‘将生活阳台栏板改为格栅结构’的建议,因生活阳台栏板重新改造涉及外立面,我司并无权进行改造”。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金色海蓉一A2户型客厅空调安装的问题》,指出被告回复未对“请万科指点客厅空调外机该放在哪”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协议》、原被告往来函件、生活阳台构造图绘及照片、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修建的高攀路20号金色海蓉1期5幢703号房经设计单位��管理部门确认符合设计图纸并验收合格,但因原告与被告就客厅空调的安装方式发生争议,对此双方均应就客厅空调安装位的设置是否适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关于符合设计并验收合格的抗辩理由并非本案争议焦点。经审查,涉案房屋面积64.94㎡,房屋结构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而除厨房外生活阳台之外,无其他阳台及晾晒衣物的位置,且据设计图纸显示,生活阳台同时作为安装客厅空调的位置,所以客厅空调与晾晒衣物之间必然发生空间上的交叉。现该生活阳台的情况为,晾晒衣物的横杆贯穿生活阳台,总长2.03米,设计安装空调外机位置长度为1米,如按照被告所称空调外机悬挂于内墙上,出风口朝向窗外,则使空调外机所占用的位置无法晾晒衣物,则剩余晾晒衣物的位置为1.03米;同时,位于阳台另一侧因厨房设施所需,安装了燃气热水器排烟管,因该排烟管高温致使不能在附近悬挂易燃物,故上述剩余晾晒衣物的1.03米中可实际使用的空间更小。然而从涉案房屋的面积及结构来看,该房屋可供一户人使用,而按照被告所言将空调外机悬挂安装,将致使一户人可使用的衣物晾晒空间不足1米,虽现无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人均使用的晾晒衣物的空间应为多少,但前述衣物晾晒空间显然无法满足该户型面积及结构所对外展示的使用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了关于空调外机安装的办法,以解决前述障碍,原告则明确指出要求将生活阳台外立面更改为栅栏结构。由于该整改方案涉及外立面的改造,而外立面的施工涉及全体业主对外墙的共有权,且需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故在以上条件不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释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补正诉��请求为:“要求被告对房屋阳台出风口进行整改以达到空调外机正常安装的条件,如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自行整改的费用以票据方式要求被告对金额予以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适当,原告可自行以合法及安全的方式决定空调外机的安装方式,并在不侵害其他业主共有权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自行进行安装,被告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因此产生的安装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自收房至今因该空调外机的安装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确已构成了经济和时间损失,现如前文所述,被告在该生活阳台的设计上存在失当,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诉5000元损失,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植恒自行完成武侯区高攀路20号金色海蓉1期5幢703号房客厅空调外机的安装,并承担原告王植恒因此施工产生的安装费用;二、被告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植恒赔偿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植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