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庄某,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王某,男,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长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婚后初始感情可以,后因被告喝酒不干活和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1996年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三个子女,婚后我对原告及其子女都很好,没打骂过原告,双方分居是因伺奉老人造成的,期间,原告也回来和被告同居过,双方还有一定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三个子女,长女王某甲,子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均系婚后随被告姓),现均已成家另过。婚后,被告善待原告的三个子女,原、被告感情较好。1996年,原、被告同在青岛打工期间,被告的母亲有病,让被告回家伺奉,原告偶尔回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纷。2007前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肖家庄镇王菜瓜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抚育了三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长期分居及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间并无大的矛盾,现原、被告均已年过花甲,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谅解对方,主动弥平夫妻间裂痕,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长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