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冀瑞芬与张海民、程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瑞芬,张海民,程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冀瑞芬。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民。被告程超。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冀瑞芬与被告张海民、程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瑞芬委托代理人刘金凤与被告张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霄、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冀瑞芬被告程超、天平保险公司负责人柳艺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瑞芬诉称,2011年7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海民驾驶冀A1H1**号长安牌微型箱式货车,沿邺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路口北路段时,将我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临漳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峰峰矿务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手术需要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事故经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海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要求其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超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也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因此事故共损失医疗费38519.17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18605元、交通费12005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具费21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8870.1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12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张海民、程超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要责任来赔付我的损失。原告冀瑞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31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2、2011年8月12日河北医大三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3、2011年8月12日河北医大三院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4、2011年7月31日河北医大三院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5、2011年8月2日河北医大三院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心电图申请单等病情证据共13页;河北医科大学费用清单一份共3页;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4页;9、2012年2月15日鉴定费收据1张;10、护理费证明共9页;11、残疾辅助用具发票2张;12、交通费票据62张;13、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字(2012)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海民辩称,原告属私自转院,对于其转院造成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有其城镇居民的证明和从事某一行业��证明,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残具费应有医院让其使用的证明,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原告住院后我们已先后垫付13544.6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程超辩称,我与被告张海民是借用关系,我借给张海民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工资单没有相应公章,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我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我公司庭下7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多是往返石家庄的票据,因我公司对其私自转院行为不予认可,故对其私自转院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海民驾驶冀A1H1**号长安牌微型箱式货车,沿邺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路口北路段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临漳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峰峰矿务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手术需要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该伤情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冀瑞芬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原告冀瑞芬的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35349.13元,护理人张景学月工资6000元,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30天×13天=26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考虑到原告因伤情需要往返石家庄交通花费较大酌情认定55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3天=65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认定30元×13天=390元,原告对其伤情的鉴定费用为8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20年×10%=32526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为7000元。残具费2115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1H1**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日0时至2012年4月30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民已经赔偿给原告13544.6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冀瑞芬提供的12号证据,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至6号医疗票据证明、7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真实有效,由以上证据依法确定原告冀瑞芬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53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26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815.13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程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3544.6元,天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冀瑞芬后,原告冀瑞芬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海民垫付的13544.6元。原告转院系因伤情所需故对被告张海民代理律师主张的对原告私自转院造成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其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018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下7日提出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现已过期。本院视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又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冀瑞芬医疗费353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815.13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冀瑞芬赔偿款时,原告冀瑞芬应返还被告张海民垫付的13544.6元。三、驳回原告冀瑞芬对被告张海民的赔偿请求。四、驳回原告冀瑞芬对被告程超的赔偿请求。五、驳回原告冀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其中原告冀瑞芬承担300元,被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丽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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