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许兰飞、何栩钒、谢秀珍、何庆章诉蒙旭明、付建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兰飞,何栩钒,谢秀珍,何庆章,蒙旭明,付健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许兰飞(系何汉清之妻)。原告何栩钒(系何汉清之女)。法定代理人许兰飞。原告谢秀珍(系何汉清之母)。原告何庆章(系何汉清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蒙旭明。被告付健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119号保险大厦。负责人覃坚。委托代理人韦英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城镇西江路317号。负责人刘占奇。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原告许兰飞、何栩钒、谢秀珍、何庆章与被告蒙旭明、付建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何栩钒的法定代理人许兰飞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蒙旭明、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健杏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7时40分,何汉青驾驶小型客车搭乘卢其妙、吕艺业、郑志平由平南镇城区往武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1省道5K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蒙旭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及黄勇志驾驶的不按规定停靠在路旁的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1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汉青、吕艺业当场死亡,卢其妙、郑志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认定何汉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旭明、黄勇志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其妙、吕艺业、郑志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付健杏为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会健作为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1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或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1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抚养费172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74.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40925.4元。鉴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312370.16元[(540925.4-160000)×40%+160000)。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312370.1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实原告身份与原告与何汉清关系;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2012年1月20日盆塘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生育情况。被告蒙旭明没有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蒙旭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付建杏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桂R855**号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可以向本案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但支付的保险金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限。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另外,由于本次事故已造成两死两伤,对于如何在事故死者亲属和伤者间进行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本公司恳请法庭合理裁量。在现有证据中,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谢秀珍、何庆章与受害人何汉青的亲属关系,也没能证明谢秀珍、何庆章的抚养人数及本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因此,在原告补强相关证据前,本公司对其该赔偿项目的���算结果保留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何汉青是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次要责任机动车肇事者应共同分担3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而不是原告方主张的40%。本案为侵权之诉,但本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支付保险金,但对于原告过高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本公司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提供证据有NoPDAA201145082100000925保险抄单,证明被告蒙旭明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30万元)。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勇志驾驶的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10**仓栅式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交通事���发生于投保期限内。由于在本次事故中,何汉青的行为具有严重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数额计算不正确。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明。按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只负责在强制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存在其他当事人,当事人吕艺业也已死亡,卢其妙、郑志平受伤,他们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损失,他们的损失,本公司只能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支付。所以,请法院判决本案中本公司所承担赔付额时,要充分考虑各当事人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本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强制险赔偿金额。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提供证据有:1、NoPDAA201145042200002394、NoPDAA201145042200002388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桂D352**号货车、桂D10**挂货车挂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NoPDAA201145042200002395、NoPDAA201145042200002389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桂D352**号货车、桂D10**挂货车挂车在本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桂D10**挂货车挂车是一体车,以50万元赔偿为限。经审理查明,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被告蒙旭明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对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对被告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付健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及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财保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3日7时40分,武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汉青驾驶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搭乘吕艺业、卢其妙、���志平由平南县城区往武林镇方向行驶至省211道5K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蒙旭明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付健杏的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再碰撞着从平南往镇隆方向行驶由黄勇志驾驶登记车主为潘会健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桂D352**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桂D10**号重型创仓栅式挂车,造成何汉青、吕艺业当场死亡,卢其妙、郑志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汉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旭明、黄勇志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蒙旭明驾驶的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勇志驾驶的桂D352**重型牵引车和桂D10**重型仓栅式挂车分别在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因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而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2370.16。原告起诉后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勇志、潘会健起诉,放弃要求黄勇志、潘会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应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蒙旭明驾驶的桂R85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黄勇志驾驶的桂D352**重型挂车和桂D10**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桂D352**重型牵引车与桂D10**挂车交强险赔偿累加限额为244000元、桂D352**牵引车与桂D10**挂车为一体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为不计免赔率50万元,加上桂R855**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累加限额应为366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累加应为80万元。但本次交通事故2人死亡,2人受伤,另一死者亲属及2名伤者分别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的标的额近75万元。因而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以诉讼标的每万元赔偿2000元为宜,但本案造成人员死亡,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要比伤残案赔偿数额高,但亦考虑到本案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应为11万元较合适,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蒙旭明、付健杏、黄勇志、潘会健按责任分担,因原告已撤回对黄勇志、潘会健在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赔偿责任请求,因而,黄勇志、潘会健应承担保险限额外部份,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何汉清负主要责任,被告蒙旭明、黄勇志分别负次要责任,为此,何汉清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被告蒙旭明及黄勇志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另查明,原告何庆章与原告谢秀珍是夫妻关系,婚生儿子何汉清、何汉新。何汉清与原告许兰飞是夫妻关���,婚生女儿何栩钒。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按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请求赔偿何栩钒、何庆章、谢秀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50元(11490元×15÷2+11490×15÷2)、丧葬费152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误工费属处理事故及后事误工774.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请求交通费600元,因其没有票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原告亲属何汉青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50元、误工费774.4元,合计530325.40元。应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及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5000元,合计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减除11万元后,原告还有420325.40元的损失,由于被告蒙旭明驾驶的桂R855**重型自卸车和黄勇志驾驶的桂D352**牵引车和桂D10**挂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财保藤县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偿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尚有的420325.40元,亦应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及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蒙旭明、黄勇志应承担各20%的赔偿责任,各赔偿84065.08元,合计赔偿168130.16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252195.24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39065.08元给原告许兰飞、何栩钒、谢秀珍、何庆章;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39065.08元给原告许兰飞、何栩钒、谢秀珍、何庆章;三、驳回原告许兰飞、何栩钒、谢秀珍、何庆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蒙旭明、付健杏共同负担598.6元,原告许兰飞、何栩钒���谢秀珍、何庆章共同负担2394.4元。上诉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8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积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