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三茶、柳火明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三茶;柳火明;杨亨江;王爱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三茶。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柳火明。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亨江。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义平、陈彤。被告人王爱华。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邬丽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三茶、柳火明、杨亨江、王爱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三茶、柳火明、被告人杨亨江及其辩护人陈义平、被告人王爱华及其辩护人邬丽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杨亨江与蒋其相(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经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的沁园春浴场,蒋其相担任该浴场的法定代表人,并由其与被告人蒋三茶(杨亨江的妻子)具体负责浴场的经营管理。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柳火明到该浴场上班后招来部分女服务员开始在该浴场卖淫。被告人蒋三茶、杨亨江、王爱华(蒋其相的妻子)及蒋其相住在该浴场,对此均明知。期间,被告人蒋三茶负责收银、以隐蔽的方式记账;被告人柳火明负责管理女服务员上钟、以隐蔽的方式填写记账小票等;被告人杨亨江、王爱华帮助收银。2012年1月12日晚,公安机关对沁园春浴场检查时现场查获在二楼包厢内卖淫嫖娼的蒋某和马某、赵某和罗某乙,并查获记账小票。当日该浴场容留女服务员卖淫共计49人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蒋三茶、柳火明、杨亨江、王爱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三茶、柳火明、杨亨江、王爱华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蒋三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柳火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亨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亨江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爱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爱华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杨亨江、蒋三茶夫妻与蒋其相(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开设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的沁园春浴场(个体工商户),蒋其相系经营者,并由蒋其相与被告人蒋三茶具体负责该浴场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杨亨江基本上不参与经营管理)。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柳火明到该浴场上班后招来部分卖淫女开始在该浴场卖淫。被告人蒋三茶、杨亨江、王爱华(蒋其相的妻子)及蒋其相对此均明知。期间,被告人蒋三茶负责收银、以隐蔽的方式记载卖淫凭证等管理工作;被告人柳火明负责管理卖淫女卖淫事宜、以隐蔽的方式填写卖淫凭证等管理工作;被告人杨亨江偶尔帮忙收银;被告人王爱华协助收银等工作。2012年1月12日晚,公安机关对沁园春浴场检查时现场查获在二楼包厢内卖淫嫖娼的马某和蒋某、罗某乙和赵某,并查获卖淫凭证48张,当日该浴场容留卖淫女卖淫共计49人次(其中1号卖淫女吴某卖淫5次,2号卖淫女卖淫6次,3号卖淫女罗某乙卖淫5次,5号卖淫女余某卖淫5次,6号卖淫女桂某卖淫7次,8号卖淫女程某卖淫6次,18号卖淫女马某卖淫5次,26号卖淫女罗某甲卖淫6次,28号卖淫女邓某卖淫4次)。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检查该浴场时扣押当天嫖资675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邓某、罗某甲、马某、吴某、程某、罗某乙、桂某、余某、朱某、姚某、郑某、蒋某、赵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沁园春浴场签帐单、武林浴室小卖部销售明细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养决定书、病历、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蒋三茶、柳火明、杨亨江、王爱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三茶、柳火明、杨亨江、王爱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三茶、柳火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亨江、王爱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爱华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三茶、杨亨江、王爱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柳火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亨江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亨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三茶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柳火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亨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爱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六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沈 川人民陪审员 郑丙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