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潼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文年与潼关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国土局)、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局(简称社保局)、潼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年,潼关县国土资源局,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局,潼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潼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文年,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潼关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剑波,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第三人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局。住所地:潼关县中心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汤建华,该局局长。第三人潼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静华,该委员会主任。原告李文年与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国土局)、第三人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局(简称社保局)、潼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社保局、仲裁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年诉称,我于1988年7月在华阴市(原华阴县)电机厂参加工作,9191年3月调人国土局(原潼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工作。2006年我于国土局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潼关县人民法院以(2008)潼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从2004年3月至208年3月与国土局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第三人以我没有被开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拒绝为我办理失业登记备案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国土局限期为我办理失业本案登记手续,并赔偿我花费1万元。被告国土局辩称。我已向社保局缴纳了李文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了其个人档案材料,其请求办理失业本案登记手续责任在社保局,与我不存在如何关系。第三人社保局未答辩,亦未出庭。第三人仲裁委未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年1988年7月20日在华阴市(原华阴县)华山冶金车辆厂参加工作,系国家固定工。1991年3月调人国土局工作。1997年元月8日,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0年5月9日,原告因涉嫌贪污被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00年9月8日原告因犯贪污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24日原告刑满释放后,找国土局领导要求继续工作,未得到允许,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2004年3月,国土局考虑到其家庭生活困难,允许原告在该局从事保安工作,口头约定了工资报酬。2008年3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达成一致意见,释放终止了劳动关系。另查明:在2000年5月份国土局于全体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告因被刑事拘留,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书。2001年7月14日国土局依潼矿发(2001)29号文件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国土局1999年元月给全局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时,未给原告办理,但给原告缴纳了从1999年7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原告李文年于被告国土局发生劳动职业纠纷,本院以(2008)潼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从1999年元月至2000年5月9日、2004年3月至2008年3月的失业保险。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以(2009)渭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保险费由社保部门按相关政策核算后,被告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已全额缴纳。以上事实有(2011)渭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书、(2008)潼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09)渭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2010)潼执字第05号执行裁定书、(2010)陕民一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年作为被告原单位工作人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自1999年元月至2000年5月9日、2004你那3月至2008年3月失业的保险金。2008年3月双方因各种原因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原告李文年失业在家,故其要求办理失业备案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向潼关县社会事业保障局提供与原告李文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二、第三人潼关县社会事业保障局为原告李文年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娥审判员 佟均停审判员 常建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