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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在绍兴县湖塘街道湖中村畈里边杨某家,因言语不和而对老乡张某怀恨在心,即持自带的小刀将张某脸部划伤。经鉴定,张某的伤势为轻伤。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涉案损害赔偿问题已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承诺书、谅解书,证人侯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赔偿事宜,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