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磐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某,张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12号原告金某。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甲。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某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20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磐安县上亨堂驶往磐安县安文方向,途经磐缙线10km+170m金钩路段时,与同向由金樟金驾驶的登记号码为e015404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马乙、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樟金、马乙、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磐公交肇认字(2011)第00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5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1442.7元的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护理费过高,原告治疗后适当的时间修养,需要陪护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出院后开具休息证明2个月,我认为过高。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不是直接借给周某某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实际票据核定,护理费应当按14天计算为980元,原告开具的是建休证明,不是护理证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20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磐安县上亨堂驶往磐安县安文方向,途经磐缙线10km+170m金钩路段时,与同向由金樟金驾驶的登记号码为e015404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马乙、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樟金、马乙、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另查明:周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情记录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浙××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浙××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和三被告均未对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磐公交肇认字(2011)第00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判断原、被告过错的主要证据。根据该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的认定,周某某应当对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为5567.7元。原告自己主张5562.7元,以5562.7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4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需一人护理,结合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本院酌情确定为出院后需护理30天,每天70元计算44天为308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并不等于护理证明。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凭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260元四、本案中应由被告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金樟金、马乙和金某三人受伤,而三人的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伤残和医药费赔偿限额。因三人系亲属关系,且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和医药费1万元先支付给(2012)金磐民初字第11号的原告马乙,而马乙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已超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和医药费的赔偿限额12万元。故本案中被告浙××支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损失。五、本案中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3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等损失9322.7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军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