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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队与刘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队,刘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安徽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青年路。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刘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区××大街××号。负责人:佟某。原告安徽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队(以下简称阜阳××集团)诉被告刘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保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魏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大型客车途经g25高速公路往长春方向2194km时,与由辛某某驾驶的被告刘甲所有的冀f×××××(冀f×××××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皖k×××××大型客车受损及相关经济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与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评估,皖k×××××大型客车车损为4878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鉴定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3200元。冀f×××××(冀f×××××挂)半挂车在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641元。被告刘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定××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不是��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导致的后果。按损失补偿原则,我公司仅对交强险合同承担责任;2、我们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3、我公司某某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4、原告车辆评估修复损失为48782元,但该车后报废回收价格为789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4089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0时5分许,魏某某驾驶原告阜阳××集团所有的皖k×××××大型客车途经g25高速公路往长春方向2194km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辛某某驾驶的被告刘甲所有的冀f×××××(冀f×××××挂)半挂车,造成皖k×××××大型客车乘客吴周全死亡、二车受损及冀f×××××(冀f×××××挂)半挂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与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吴周全无责任。冀f×××××(冀f×××××挂)半挂车在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二份)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48782元(已扣除修理残值500元),并花去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52082元。该损失原告至今未获赔,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皖k×××××大型客车经评估后原告未对该车实际进行修理,在申请报废后变卖所得价款为78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行驶证;4.(2011)湖德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5.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6.车辆回收证明及回收发票;7.拆检费及评估费发票;8.施救拖车费发票;9.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魏某某与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吴周全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辛某某系被告刘甲雇佣的驾驶员,���应由被告刘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某某驾驶的皖k×××××大型客车为原告阜阳××集团所有,故应由原告阜阳××集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冀f×××××(冀f×××××挂)半挂车在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故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其余原告未获赔损失48082元,由被告刘甲赔偿原告24041元(负50%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负50%责任)。因被告保定××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故本院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原告诉请中的停车费32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采信。被告保定××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车辆回收价7890元,但经审理查明,车辆损失评估中已经扣除残值500元,故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安徽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队理赔款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甲支付给原告安徽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人民币240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