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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峰、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客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市河口区浅海工程公司门口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路上的韩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货车相撞,后又撞上站在公路上的被害人吕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张某某,被害人吕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吕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吕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证人程XX、盖永、王佃忠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晓艳审判员  高兴江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