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龙、刘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刘某,苏某,赵某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龙。因抢劫嫌疑,于2011年11月11日到安岳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投案自首,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某双,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抢劫嫌疑,于2011年10月31日到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投案自首,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苏某。因抢劫嫌疑,于2011年11月5日到安岳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投案自首,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赵某军。因抢劫嫌疑,于2011年11月24日到江油市公安局八一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龙、刘某、苏某、赵某军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陈某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龙、苏某、刘某、赵某军伙同周某安、罗某波、余某、廖某、康某(后五人已判决)以及罗某民、周某、刘某、罗某、苟某建、“红某”、“光某”(后8人在逃)及另外几名男子(姓名不详,均在逃)预谋抢劫被害人彭某刚、陈某武、沈某。于2010年1月20日21时许,由周某以吃饭打牌为名将被害人彭某刚、陈某武、沈某诱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小学对面巴X渔庄三楼一间包房内,之后十几名被告人持砍刀、电棍、匕首进入房间内,殴打三名被害人,致被害人彭某刚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武未达轻微伤(详见法医鉴定)。抢走被害人彭某刚一只手表、现金10800元人民币、四张银行卡及一部红色凯越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0元);抢走被害人陈某武现金人民币6400元、一只黄金戒指、一部索爱K810手机及一张建设银行卡,并抢走被害人陈某武银行卡内现金42800元人民币,抢走被害人沈某两部中天牌手机。又查,被告人陈某龙、赵某军家属各退回赃款11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武,得到被害人陈某武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龙、刘某、苏某、赵某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武、沈某、彭某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罪犯周某安、罗某波、余某、廖某、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勇、林某、邹某芳、陈某生、陈某玖、杨某权、苏某伙、陶某友、汪某彬的证言、各被告人归案经过、各被告人身份信息、赃物价值鉴定、收据、谅解书、被害人伤情鉴定、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刘某、苏某、赵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龙、刘某、苏某、赵某军配合其他罪犯,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龙、刘某、苏某、赵某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龙、赵某军家属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 振 京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