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静波与朱宝喜、六安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波,朱宝喜,六安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张静波,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宝喜,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六安市霍邱县,住六安市。被告六安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唐运输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佛路。企业代码79014204—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企业代码67424698—X。负责人于军,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兴权,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静波与被告朱宝喜、盛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静波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被告朱宝喜,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波诉称,2011年11月7日17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新河东路行驶至东苑小区撞上被告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眼球顿挫伤、右上眉弓皮肤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回家继续治疗休息。经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得知,被告朱宝喜驾驶的皖N×××××—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盛唐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正值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38148.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至多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被告朱宝喜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盛唐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未举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7时35分,原告张静波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新河东路行驶至东苑小区南侧时,撞上前方临时停车下车办事的被告朱宝喜驾驶的皖N×××××号—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原告张静波等人受伤,无牌电动自行车受损。2011年11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静波与被告朱宝喜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另一受伤当事人张易楠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静波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眼球顿挫伤、右上眉弓皮肤裂伤。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神经外科及口腔科随诊。原告治疗计发生医疗费18178.69元,其中被告朱宝喜经由交警队垫付6928.79元,原告自付11258.90元。2011年12月2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755号《关于对张静波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张静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等级评定;因蛛网膜下腔出血不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证实,原告张静波为该公司合同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纳税后月平均工资为4310.01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张静波支付停车费80元。原告无牌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1147元。另查明,被告朱宝喜驾驶登记为被告盛唐运输公司所有皖N×××××号机动车,以盛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N×××××号机动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9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张静波达成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张静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计28373元,双方无其他纠纷。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以及与被告朱宝喜达成的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承担案件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故本案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原告尚未达到赔偿或明确负担。原告张静波与被告朱宝喜就该三项费用赔偿或负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宝喜驾驶证、皖N×××××号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表、维修费凭据、关于对张静波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停车费凭据、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工资明细表、纳税凭据,有被告朱宝喜举居民身份证、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有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举协议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宝喜与原告张静波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分认定双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张静波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方,该保险公司与原告已就原告张静波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达成一次性赔偿28373元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侵权行为人朱宝喜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盛唐运输公司应共同按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张静波的损失还有停车费80元、鉴定费700元,计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张静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计28373元。二、被告朱宝喜、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静波停车费、鉴定费{(80元+700元)×60%}468元。被告朱宝喜、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静波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朱宝喜、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朱宝喜垫付6928.79元,剔除朱宝喜、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468元、负担760元,张静波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朱宝喜垫付款570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