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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22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因被告贾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贾某某因生意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某还借款50000元。被告贾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30日,被告贾某某因生意周转不开,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应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