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昆张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邹为珍与林水泉、丁银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为珍,林水泉,丁银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林旭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昆张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邹为珍,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水泉,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丁银花,女,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陈平,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3998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桐泾北路26号统能大厦201号。负责人赵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雪阳,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旭忠,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邹为珍诉被告林水泉、丁银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林旭忠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丁银花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泉、被告人寿苏州公司、林旭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为珍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94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648元、残疾赔偿金1376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2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27.8元及车损1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水泉未作答辩。被告丁银花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10年3月5日卖给二手市场的黄建明,卖了27000元,当场签了协议然后就交付了,当时说好车子卖掉之后到时间过户,在等通知的时候打电话问过,一直到出事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没有过户,但是实际上车子已经交付给黄建明了,我认为这个事情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根本不知情。被告人寿苏州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案涉及的行驶证、驾驶证应验审证明,车损应提供定损单和发票,在查明事实后本公司承担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被告林旭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林水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长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3省道19KM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沿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邹为珍驾驶的昆AD38555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邹为珍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林水泉负事故主要责任、邹为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林水泉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丁银花,丁银花于2010年3月5日将该车以27000元价格转让给黄建明,黄建明于2010年3月6日以27000元价格转让给任磊,任磊于2010年3月12日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赵振宇,赵振宇又于2010年4月15日以32000元价格将该车转卖给林旭忠,车辆四次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但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林旭忠以其名义将所涉车辆在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事发后被告林水泉支付原告8000元。再查明:事发后原告邹为珍二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合计住院16天,后进行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等事项鉴定,2011年2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邹为珍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同时建议邹为珍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至鉴定之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现因原告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书、车辆转让协议四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水泉驾驶车辆在人寿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苏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林水泉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林水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水泉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原告方为非机动车方,故依法认定由林水泉承担75%责任、原告自负25%责任。被告丁银花虽系林水泉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但事发前丁银花已将车辆转让他人,之后经多次转让,事发时车辆实际车主为林旭忠,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现林水泉在驾驶车辆时因其主要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林旭忠作为该车实际控制和使用人,又系该车投保人,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减轻其责任,故应对林水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银花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相关票据,原告邹为珍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8578.75元,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0月22日两份门诊票据合计870.8元并非原告本人姓名,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16天,每天标准18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标准20元,故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标准为一人每天40元,合计原告护理费为24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2月19日止)合计为12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XX时主要做家政服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户籍系昆山市常住人口性质,原告要求参照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94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计原告误工费为7543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原告户籍系昆山市常住人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邹阿二(1948年11月5日生)、母亲邹二大(1948年9月5日生)二人为被扶养人,邹阿二、邹二大夫妻生有二子一女,其中次子邹卫东系XX残疾人,为此原告主张其父母由一子一女二人扶养,但邹卫东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未作相关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父母仍由二子一女三人扶养,原告定残时二人均已满62周岁,二人生活费均可按照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357元的标准计算18年为25842.6元(14357元*18年/3人*0.3),二人合计为51685.2元。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89349.2元。7、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鉴定费2520元,由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原告主张交通费402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原告主张150元,但未提供定损单和维修票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为247280.95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127280.95元由被告林水泉承担75%计95460.71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林水泉还应赔偿原告8746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邹为珍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水泉赔偿原告邹为珍95460.71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8746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林旭忠对上述第二项林水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为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原告邹为珍所得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汇至邹为珍个人账户,开户行:昆山市农业银行,账号:62×××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及公告费690元,合计2462元由原告邹为珍负担615元、被告林水泉负担184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姚俊华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