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殷祥田诉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艾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祥田,王秀英,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艾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殷祥田,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王台镇殷家洼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5********。委托代理人:王本山,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女,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王台镇殷家洼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5********。委托代理人:王本山,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西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孙志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艾强,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泉源乡泉东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7********。被告:杨艾强,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泉源乡泉东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祥田与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运货运公司)、杨艾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秀英与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运货运公司)、杨艾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于两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发生,且被告相同,本院依法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祥田、王秀英之委托代理人王本山,被告杨艾强,被告志运货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艾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原告殷祥田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其妻子王秀英与被告杨艾强的司机施文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车上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施文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殷祥田负事故次要责任。施文财驾驶的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殷祥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93.46元,赔偿原告王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32.4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艾强及志运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艾强,施文财是被告杨艾强雇佣的司机,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对外营运,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杨艾强雇佣的司机施文财驾驶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04国道与胶南市王台镇王台南路交叉路口处,与殷祥田驾驶鲁02/C1030号手扶式拖拉机(载王秀英)沿王台镇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随后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入路外,致殷祥田、王秀英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边树木、消防栓、路面等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施文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祥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杨艾强,该车挂靠在被告志运货运公司对外营运,该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一宗,该现场照片上显示原告殷祥田手扶拖拉机上却是装载货物,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货物损失。原告殷祥田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部外伤,3、L1、2、3左侧横突骨折,原告殷祥田为此支出医疗费4632.62元。2012年1月12日,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殷祥田需要休息一月。原告殷祥田的手扶拖拉机及衣服等损失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20240元(其中车载衣物损失为15940元,车辆损失为4300元)。原告殷祥田为此支出认定费600元。2012年1月31日,青岛大鹏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殷祥田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王猛,因其岳父母交通事故住院需到医院陪护,请事假16天,故此期间扣除其16天的工资。王猛月平均工资为3655.20元,未提供完税凭证。原告王秀英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胸腹部外伤,2、右耻骨上支骨折,原告王秀英为此支出医疗费6348.63元。2012年1月31日,青岛大鹏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秀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殷永秀,因其父母交通事故住院需到医院陪护,请事假16天,故此期间我司扣除其16天的工资。殷永秀日平均工资为92.33元。本院依据原告殷祥田和王秀英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2)胶南民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胶南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将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扣押于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440元。2012年2月2日,被告志运货运公司向本院缴纳担保金4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陪护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诊断证明、价格认定书、认定费发票,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殷祥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92.62元、误工费1329.40元(28.90元/天×46天)、护理费1949.44元(121.84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车损及货物损失2024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9651.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3191.46元,余款15860元要求被告杨艾强及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1110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殷祥田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自费药不予赔偿,其在郭培倩诊所的收据26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殷祥田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再要求误工费。3、护理费认为需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如果不能提交应当按一般的护理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2元/天计算。5、车损及货物损失是否实际发生被告不清楚,且估价过高,车辆损失应当在修车后按实际的损失予以赔偿,货物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记载,且货物损失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对货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杨艾强及被告志运货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王秀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48.63元、误工费1329.40元(28.90元/天×46天)、护理费1476.80元(92.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245.4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秀英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予赔偿。2、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因原告王秀英已到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4、护理费认为需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如果不能提交应当按一般的护理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2元/天计算。6、交通费过高。被告杨艾强及被告志运货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艾强雇佣的司机施文财驾车与原告殷祥田驾车载原告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车上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施文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殷祥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杨艾强作为施文财的雇主应当按照施文财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志运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施文财和殷祥田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施文财):3(殷祥田)较为适宜。两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正规医疗费单据,原告殷祥田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632.62元,原告王秀英的医疗费应确认为6348.63元。原告殷祥田和原告王秀英均实际住院16天,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确认为320元(20元/天×16天)。2、原告王秀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女工人退休年龄,原告王秀英又没有提供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对原告王秀英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殷祥田主张误工费1329.40元(28.90元/天×4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祥田的护理人员未提供完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28549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确认为1251.46元(28549元/年÷365天×16天)。原告王秀英实际住院16天,其护理费应确认为1476.80元(92.3元/天×16天)。原告殷祥田及原告王秀英各自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殷祥田主张车损及货物损失,已经提供经交警部门委托而由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认定书为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从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上看,原告殷祥田的拖拉机上确实载有货物,而该货物确实因交通事故而损坏,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书,本院对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殷祥田主张的车损及货物损失予以确认。由此,原告殷祥田的车损及货物损失应确认为20240元。根据原告殷祥田提供的认定费发票,原告殷祥田的认定费应确认为600元。综上,两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21.25元,没有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57.66元,没有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殷祥田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认定费共计20840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由被告杨艾强赔偿11788元(1684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19878.91元(其中应赔偿原告殷祥田11633.48元,赔偿原告王秀英8245.43元),被告杨艾强应赔偿原告殷祥田11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祥田、王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878.91元(其中应赔偿原告殷祥田11633.48元,赔偿原告王秀英8245.43元)。二、被告杨艾强赔偿原告殷祥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1788元。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艾强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0元,由原告殷祥田负担55.50元,由被告杨艾强负担174元。本案保全费440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120元,由原告殷祥田负担80元,由被告杨艾强负担240元。因两原告已预交,被告杨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殷祥田289元,付给原告王秀英125元。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艾强应负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