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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金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0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虹阳工地挖掘泥土,工程款共计70000余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余元,尚欠3849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849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49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3849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2月起,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使用挖掘机进行挖泥。经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78490元。工程竣工��,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工程款共计400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余款3849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余款,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应被告要求,使用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挖泥,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84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工程款3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