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民初字第5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077号原告蒋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蒋某诉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代理审 判员 朱    大    甫    、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组成合庭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修理费3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1000元,实际应支付22000元。被告徐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赔偿蒋某损失2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徐某某负担。其中徐某某负担的诉讼费350元,蒋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鲍桂兰代理审判员朱大甫人民陪审员徐亚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