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中保运输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鄂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牌号为湘H569**的长途客车由湖南省益阳市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当日16时许,该车途经武汉市青郑高速公路张家湾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对该车进行例行检查,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白色块状物二包和白色粉末物二包,遂将李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二包均为毒品海洛因,净重530.88克,平均含量为79.09%。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李某某提出:1、我不明知携带的是毒品。2、我是受“江总”指使而运输了毒品。3、我被抓获时“江总”打来电话,当时我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江总”,但被拒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2011年5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对湘H569**客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乘客李某某神情慌张,其身旁座位上有一电脑包,李某某否认包为其所有。当民警打开包检查,发现包中有李某某的身份证、电子秤及疑似毒品后,李某某才承认包为其所有。2、证人王某(与李某某同车的乘客)的证言:2011年5月29日16时许,我乘坐的湘H569**长途客车途经武汉市郑青高速张家湾收费站时被民警拦下进行例行检查。民警在第七排一中年男子(李某某)座位旁的空座上发现一个黑色挎包,民警问是谁的,但没人认领。警察将包打开,里面有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粉状物二袋和白色块状物一袋。后来,乘客都被带到检查站,中年男子承认包是他的,包里有他穿的衣服、手写的电话通讯录、红色“三星”牌手机和手机充电器等物品。上述事实还有证人贺建荣(司机)、董明鹰(乘客)的证言佐证。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照片证实:从李某某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白色块状物品二包,毛重0.53公斤;白色粉末状物品二包,毛重0.68公斤。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白色块状物二包,重530.88克,为毒品海洛因;送检的白色粉末物二包,重676.73克,没有检出毒品成分。毒品含量鉴定书证实:送检的530.88克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79.09%。5、长途客车票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10时30分乘坐湘H569**长途客车从湖南省益阳市前往武汉市。6、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在广东武江监狱服刑时认识了“江总”。2011年5月28日18时许,“江总”给我打电话,叫我在益阳市资阳区客运东站附近南七路口等一个提黑色塑料袋的人。我在等候时,一名中年男子走过来问我是不是“江总”的朋友,是不是要到武汉去。我说是的。他给“江总”打了个电话后把一个黑塑料袋放在我的黑色提包里,让我不要管携带的是什么东西,上车后把东西放在车底下或其他地方,有人问是谁的东西,不要搭理。我猜测是毒品麻果。我之所以帮“江总”携带东西,是因为他说过不会亏待我。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的尿检结果呈MOR海洛因阳性。8、强制戒毒决定书及戒毒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因吸食海洛因成瘾于20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被送武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某于2002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10、户籍材料证实了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不明知携带的物品为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人员在进行例行检查时,李某某否认装有毒品的包裹为其所有,直至公安人员从包内搜出其身份证后才予承认,明显具有逃避检查的行为;依据李某某的供述,委托其携带物品的人让其“不要管携带的是什么东西,上车后把东西放在车底下或其他地方,有人问是谁的东西,不要搭理”。该做法明显不符合合法物品惯常委托运输及保管的方式;李某某也曾供述,其猜测携带的物品是毒品麻果。综上,李某某应当明知其所携带的物品为毒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系受“江总”指使而运输了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情节除李某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根据其犯罪事实,既使其系受“江总”指使,原判量刑仍为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提出其被抓获时“江总”打来电话,其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江总”,但被拒绝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某手机截图及说明材料证实,李某某手机中“江总”的未接电话显示时间为2011年5月2日16时50分,案发当日并无“江总”来电。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纯度高,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黄琦雯审 判 员 绳万勋代理审判员 王 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