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易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易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易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在温州打工认识,××××年××月××日在江西省泸溪县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朱某乙。原、被告对彼此性格不了解,就盲目同居,导致两人婚后性格不合。2003年6月份,被告迷恋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解仍没有改变,且生性暴躁,经常为赌博和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之下,于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始终未寻找联系。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可以的,原告说被告迷恋赌博、脾气暴躁是对的。原、被告分居也是事实。但被告还是想挽回这段婚姻。原告易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原件),证明女儿朱某乙的出生事实。证据3、财产清单一份(手写件),证明夫妻共有财产。家里房子共同建造的,汽车也是婚后两个人共同买的,其他也是两个人一起置办起来的。被告朱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这些财产。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手写的一份财产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某与被告朱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朱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朱某甲迷恋赌博,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争吵。2010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也曾共同辛勤经营家庭,养育子女,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