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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某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詹某、宁海县××工程有限与林某某、詹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詹某、宁海县××工程有限,林某某,詹某,宁海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某初字第1608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詹某。被告:宁海县××工程有限公司437-3),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03201-8),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詹某、宁海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交通××公司、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起诉称,1998年10月7日、8日沿海国某主干线象山连接线宁海段某某建设指挥部对第三合同段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交通××公司中标。1998年11月16日,被告市政××公司中标沿海国某主干线象山连接线宁海段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的路某、路面、桥涵工程。由于被告交通××公司机械及人员不够,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协助。原告在被告市政××公司项目部经理即被告林某某的要求下,参加了被告交通××公司中标的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并先后从被告市政××公司中标施工的第六合同段项目部领取原告参与施工的第三合同段某某的进度款545000元。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俞某某,被告市政××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朱军威、林某某,经手人翁晓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及总金额作了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1304759元,扣除被告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545000元外,尚欠759759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詹某是被告林某某的配偶,尚欠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为协助被告交通××公司,由被告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林某某叫原告到被告交通××公司中标的路段施工,且工程进度款均由被告市政××公司支付,故认为被告交通××公司、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某某、詹某支付工程款759759元、利息264330.88元(按年利率5.31%计算,从200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024089.88元;要求被告交通××公司、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98)××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交通××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沿海国某主干线象山连接线宁海段某某第三合同段某某由被告交通××公司中标及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2、(98)××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复印件、变更登记审核表、被告市政××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沿海国某主干线象山连接线宁海段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的路某、路面、桥涵工程丁被告市政××公司中标及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3、2005年1月10日工程结算清单4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9759元的事实。4、(2007)宁某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2010)甬宁某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快递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一次判决时间是2007年9月30日,第二次起诉时间是2009年9月26日,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5、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裁字第243号仲裁裁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仲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答辩称,1、(2007)宁某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又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二年内主张某某,第一次起诉判决时间是2007年9月30日,第二次起诉裁定准许撤诉的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判决书签收时间及第二次起诉时间,但从法律文书的案号可以看出,时间间隔两年以上。3、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案与(2007)宁某一初字第751号案件所举的证据相比,主要增加了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萧山机场工程已经结算,双方至今也没有对萧山机场工程进行结算,故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4、原告诉请金额不明,且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工程结算清单可知原告诉请的金额759759元并不是双方最后的结算金额,该款尚未扣除保修金、税金和管某某。综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交通××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原告施工,更没有向原告承诺担保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工程发生在1998年,原告于2007年7月9日第一次起诉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9月30日(2007)宁某一初字第751号案件判决至2010年3月12日第二次起诉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应该进入再审程序。本案证据与(2007)宁某一初字第751号案件的证据基本相同,只是多了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但主要证据并没有变化,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当作申诉处理。综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詹某、交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林某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林某某无关。被告市政××公司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联;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标后也会有变化,故无法反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被告交通××公司、市政××公司通过中标分别取得相应合同段某某施工及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且该事实在(2007)宁某一初字第751号案件中已经予以查某,故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林黎均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正好证明原告尚不享有诉权,因为该工程款的结清需待萧山机场工程结算后结清。欠款759759元并不是双方最后的结算,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最终欠其工程款759759元,因为尚有保修金、税金和管某某未扣除。被告市政××公司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涂改痕迹较多,且没有被告市政××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市政××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759759元中未扣除保修金、税金和管某某,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5975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林某某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市政××公司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从两份证据的时间来看,恰恰证明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审查,(2007)宁某一初字第751号案件的判决时间是2007年9月30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9月26日,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林某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双方对萧山机场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市政××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萧山机场工程原告被判超过诉讼时效,同理推出本案也已过法律保护时效。本院认为,2005年1月10日进行结算时写明涉案工程款在萧山机场工程结算后结清,原告应当知道萧山机场工程结算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当及时主张某某,原告直到2009年7月23日才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双方实质上并未进行结算,故被告林某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下半年,被告交通××公司的前身原宁海县交通工程己公司中标了沿海国某主干线象山连接线宁海段某某第三合同段并自行组织施工。同年年底被告市政××公司的前身原杭州市市政集团总公司中标了沿海国某主干线象山连接线宁海段某某第六合同段,后由被告林某某实际组织施工,被告林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被告林某某还将萧山机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304759元,被告林某某己支付545000元,尚欠工程款759759元,其中保修金、税金和管某某未扣除,并载明待萧山机场工程结算后结清。2007年2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交通××公司及市政××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59759元,利息94932元,合计85469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宁某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以最终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未确定,且未到付款时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林某某、市政××公司支付萧山机场工程的承包款,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杭仲裁字第243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浙杭仲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撤销申请。仲裁期间,原告就(2007)宁某一初字第751号案件同一事实又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回起诉。2011年10月28日,原告以(2009)杭仲裁字第243号裁决书、(2011)浙杭仲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为新证据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某、詹某支付工程款759759元、利息264330.88元(按年利率5.31%计算,从200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024089.88元;要求被告交通××公司、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某,2000年宁海县交通工程己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海县××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杭州市市政工程庚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建设工程戊合同的承包方需要相应的资质,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因没有相应资质应属无效,但工程竣工后的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结算清单中明确表明保修金、税金及管某某尚未扣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税金、保修金和管某某应占总工程款的份额,因此被告林某某最终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无法确定。另外,结算清单中约定待萧山机场工程结算后结清,虽然原告提供了(2009)杭仲裁字第243号仲裁裁决书及(2011)浙杭仲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但仍无法证明萧山机场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因此仍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17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巧  丽代理审判员 葛  丹  芳人民陪审员 何  文  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