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天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65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佳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每月15号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约定2分,在每月15日支付,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自愿降低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佳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