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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钱存社、宋永平与陈建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存社,宋永平,陈建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存社,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男,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平,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争印,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西安市户县渭丰乡渭丰粮站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东,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钱存社、宋永平与被上诉人陈建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钱存社、宋永平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200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建东、钱存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杨东峰,宋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争印,陈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2月26日,陈建东与杨三时、杨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三时、杨帅借陈建东人民币100000元,每万元月息400元,借期一年,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杨三时、杨帅)应觅保证人两名,确保本契约的履权”,钱存社、宋永平在该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此后,杨三时、杨帅按约清息至2011年5月。后陈建东因未能与杨三时、杨帅取得联系,钱存社、宋永平索还借款无果遂于2012年8月23日持上述诉称提起诉讼。审理中,钱存社、宋永平提供2011年11月10日陈建东与杨帅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杨帅借甲方陈建东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乙方2012年6月、12月结付甲方部分本金,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季度结付甲方部分本金,结付金额视当年行情利润,乙方周转外资金及利润,用于金额还款,届期未能全额返还,余额乙方支付利息,利率双方协商解决。一审认为,陈建东与杨三时、杨帅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第七条关于“抛弃先诉抗辩权”之约定与该合同注明连带保证人相互矛盾,故“抛弃先诉抗辩权”之约定无效,合同其余部分应为有效,钱存社、宋永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陈建东要求钱存社、宋永平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按月息3.7分支付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利息52500元,对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予以支持。钱存社辩称该借款合同已被2011年11月10日陈建东与杨帅所签的借款合同所替代,但其提供的2011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未注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被替代或已作废,故钱存社此项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钱存社辩称合同第七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故对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宋永平辩称其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与事实不符,其又辩称系酒后签字,亦不足以否定其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的事实,亦不足以推卸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对其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钱存社、宋永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建东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建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钱存社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011年11月10日,陈建东与杨三时之子杨帅重新订立合同,将原来借款合同作废,钱存社即不应再承担责任。因此,应撤销一审,驳回陈建东诉请。对此陈建东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宋永平上诉称:宋永平是在喝多酒的情形下签的字,属被欺诈,且陈建东起诉前从来没有向宋永平主张过权利,因此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建东诉请。对此陈建东辩称:担保签字是真实清楚的,其说法不成立。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二审另查到:1、钱存社提交2011年11月10日陈建东杨帅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说明该案争议款项已经汇总到这个借款合同项下,该合同未设担保。对此,陈建东认为该合同款项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2、宋永平申请证人刘蝴蝶到庭作证,其称本案争议款项已经转化到新的借款合同项下,新合同未设担保。对此,陈建东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当事人间争议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钱存社所举证据及证人刘蝴蝶证言本可在一审提交却未提交,且缺乏直接性,因此不予采信。宋永平称其受欺诈亦缺乏证据支持。在保证期间上,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因此,结合借款期限,陈建东所持债权的担保期间应至2012年8月26日,其起诉已于2012年8月23日被立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钱存社已预交)、2300元(宋永平已预交)分别由钱存社、宋永平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张海荣代理审判员  马延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