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同年12月3日,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2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因借期较短,未约定利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归还,原告向其催讨多次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在诉讼期间,原告以落款为2012年12月3日的借条(数额1万元)与目前诉讼存在矛盾为由,申请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提交署名沈某并按有指印、落款于2011年12月1日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1个月的事实。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中由被告签名和按指印真实,但该份借条不是出给原告的,而是出给被告自己的亲属,具体名字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日,被告沈某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借到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2012年3月7日,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借到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由其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条佐证。在该借条中虽未注明出借人的姓名,但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据为吴某某所持有,应推定其为债权人,吴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相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沈某应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