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孟某、周冰冰等与李士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某;周冰冰;周乐兵;严纪兰;李士明;魏杰;霍邱县鑫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卢有峰;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孟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现居住地霍邱县。 原告:周冰冰,女,200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孟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孟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周乐兵,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系孟某公公。 原告:严纪兰,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孟某婆婆。 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明,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 被告:魏杰,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现住霍邱县(五里村街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鑫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建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成,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有峰,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第三被告股东,住址同上。 被告:赵伟,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住霍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36号阳光小区2号楼南1号商铺。 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周冰冰、周乐兵、严纪兰诉被告李士明、魏杰、霍邱县鑫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鑫泰公司)、卢有峰、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李士明、被告魏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春、被告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成、被告卢有峰、被告赵伟、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等四人诉称:2011年9月3日0时多,孟某乘坐丈夫周某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沿霍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去公婆家看女儿周冰冰,0时55分许,李士明无证醉酒驾驶皖N×××××号轿车沿霍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先与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把摩托车往北带了一段路,接着又拐向道路中央与护拦相撞,再又拐向路边与行道树相撞,后又越过行道树与路边民房相撞才停下来,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孟某受伤、摩托车完全损毁、市政设施损坏、民房卷闸门、玻璃门、消毒柜及停放的皖N×××××号汽车等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孟某所受损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侧耻骨骨折;右侧髋臼及股骨颈骨折。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孟某因该交通事故损伤尚在住院治疗之中。李士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皖N×××××号小汽车的所有人是卢有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卢有峰于2011年8月27日以霍鑫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将该皖N×××××号小汽车出租给没有驾驶证的魏杰驾驶,魏杰2011年9月2日夜间驾驶该车辆返家后又将该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且已醉酒的李士明驾驶。赵伟系霍鑫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507197.14元(当庭变更为581199.51元)、第六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2、判令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孟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145934元(当庭变更为91364元),第六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孟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车辆所有人;2、火化证明,证明周某死亡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魏杰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赵伟、卢有峰合伙经营鑫泰公司,鑫泰公司将肇事车辆租赁给魏杰,魏杰将车辆交给李士明驾驶;5、病历资料,证明孟某受伤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孟某支付医疗费金额;7、伤残评定书,证明孟某的伤残等级;8、单位证明4份,证明原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购置发票,证明孟某的相关损失;10、(2012)霍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卷宗证据材料,证明魏杰与鑫泰公司办理车辆租借的手续及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已报废。 李士明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李士明愿意承担,但承担不了那么多。 李士明未提供相关证据。 魏杰辩称:一、魏杰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魏杰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魏杰不知李士明没有驾驶证,也不知其醉酒,在魏杰考虑时,李士明把车开走;第三被告明知魏杰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交于其使用。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魏杰提供身份证,1、证明魏杰的身份关系;2、证明第三被告提供的魏杰的驾驶证复印件是假的,因魏杰身份证上的照片与驾驶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一样,两证办理时间不同,照片怎么可能一样。 鑫泰公司辩称:鑫泰公司与该起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和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系李士明醉酒驾驶造成,鑫泰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鑫泰公司的诉请;2、原告部分诉请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 鑫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鑫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2、魏杰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魏杰持有驾驶证;3、租赁合同1份,证明鑫泰公司出租汽车给魏杰无过错等;4、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鑫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卢有峰辩称:该车虽登记在卢有峰名下,但交给第三被告租赁,卢有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赵伟辩称:赵伟与该起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和直接关系,理由同鑫泰公司。鑫泰公司是有限公司,依法由其财产承担责任,列赵伟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赵伟的起诉。 卢有峰、赵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因李士明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提供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无证、醉酒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原告申请,合议庭调取了本院(2012)霍刑初字第00001号卷宗相关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2、3、5、6、7号证据无异议;对4、10号证据不知道情况;对8号证据有异议,死者周某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对9号证据的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对摩托车损失不应按购置发票金额计算。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除对8号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8号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周某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4号证据可证明魏杰经常到出租公司租车,没有登记驾驶证等。第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2、3、5、6、7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只能证明魏杰无有效驾驶证,不能证明其到第三被告处没有出示驾驶证;8、10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9号证据有异议。第四、五被告质证意见同上。第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号证据无异议,对8、9、10号证据同第三被告质证意见,该起事故第六被告不负保险责任,原告证据与第六被告无关。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原告对第三被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第三被告对该起事故有责任。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上。第四、五被告对第三被告证据无异议。第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同原告质证意见,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六被告无关联性。原告对第六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有悖立法宗旨。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8号证据予以认定;对9号证据鉴定费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2600元,对摩托车购置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10号证据摩托车报废因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予以认定。对第三被告提供的1、3、4号证据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因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定。对第六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1年9月3日0时55分,李士明醉酒后驾驶皖N×××××号雪佛兰牌轿车,沿霍城关镇光明大道西侧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顺河路口处,撞到周某驾驶的沿光明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驶入公路右侧,致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孟某受伤,两车受损,道路右侧护栏、行道树、民房及停放的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孟某入住霍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入院时右臀部疼痛。摄骨盆片示:左侧耻骨支多处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入院后给予下肢腿套牵引、右小腿支具固定、抗炎、补液对症治疗,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6607.9元。该起事故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士明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受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对孟某伤残程度鉴定、三期评定。同年2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皖仁和司鉴[2012]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孟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骨盆和右下肢,造成左、右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多处骨折和右下肢腓骨骨折,左、右髋部损伤,造成左、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达一肢体10%以上,左、右两肢体损伤均评为Ⅹ(十)伤残。右腓骨骨折未造成下肢丧失功能,不符合评残等级。2、被鉴定人孟某左、右髋臼骨折和左耻骨上、下多处骨折,均为骨盆骨折,其人身损害休息期60-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孟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四原告共花去交通费3000元。周某遗体于2011年10月7日在霍殡仪馆被火化。 另,2008年1月15日,周某和孟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夫妻迁至城关镇蓼都社区马二居民组居住生活至今。同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周某为霍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12月18日,周某购买五羊本田125-6两轮摩托车1辆(即上述事故车辆),价款4854.37元。 再查:2010年6月10日,赵伟和卢有峰共同出资成立霍鑫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赵伟为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至2014年6月9日,经营范围汽车租赁服务,组织机构代码55634267-1。公司成立后,卢有峰将自己所有的皖N×××××号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交给鑫泰公司用于出租。2011年8月27日,鑫泰公司与魏杰(未出示有效机动车驾驶执照)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鑫泰公司于同日将上述车辆出租给魏杰使用,日租借价240元/当天,可用公里300公里/当天,超公里按0.5元/公里计算,未约定归还日期。同时约定在租借期间一旦有车辆损坏或发生交通事故由鑫泰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索赔款项不足部分由魏杰承担等。2011年9月3日0时55分,李士明醉酒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2011年12月6日,李士明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2011年5月9日,卢有峰为自己所有的上述轿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均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 本院认为:李士明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死周某、致伤孟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李士明应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杰将租借车辆交给无相应驾驶资质、且醉酒的李士明驾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杰辩解李士明提出借车时自己还未来得及同意,李士明就将车辆开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卢有峰将其机动车交给汽车租赁经营者鑫泰公司用于出租谋利,鑫泰公司将机动车交给无相应驾驶资质的人员魏杰驾驶,鑫泰公司应于机动车所有人卢有峰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泰公司辩解在出租车辆时,只要租借人出示驾驶证复印件,出租公司无权审查原件,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伟作为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新公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4854.37元及孟某减少诉请),被告均不要求举证期限,本院应予准许。但周某生前骑行的摩托车虽已报废,但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本院只能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举出城关镇蓼都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霍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生前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诉请因周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60000元;诉请参与事故、丧葬处理人员损失费用6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和支出明细,本院考虑其确有支出,酌定支持2000元;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确定1、原告因周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0977.5元[(186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8857.5元(13181元/年×15年÷2)]、丧葬费17170.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三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计552148元;2、原告孟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137日×20元/日)、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7126元(17113元/年÷365日×152日)、交通费26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1-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6925.9元,上述款合计639073.9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周冰冰、周乐兵、严纪兰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李士明赔偿原告孟某、周冰冰、周乐兵、严纪兰经济损失206829元(517073.9元×40%); 三、被告魏杰赔偿原告孟某、周冰冰、周乐兵、严纪兰各项经济损失155122元(517073.9元×30%); 四、被告卢有峰、霍邱县鑫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孟某、周冰冰、周乐兵、严纪兰各项经济损失155122元(517073.9元×30%);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913元、第二被告负担2939元、第三、四被告共同负担2939元、第六被告负担2300元;诉讼保全费3786元,由第三、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淮 审 判 员 赵光瑜 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