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饶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系浙江省立同德医院18病区保洁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6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饶某利用自己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做保洁工的便利条件,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仍从该院病区配药房的垃圾箱内收集外观完整、整洁的泰能药品药盒,以每只4元至5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永芳,共计获利人民币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永芳、李廷顺、陈兴有、李颖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包装材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饶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饶某的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