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54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乙、朱某某。被告陈甲。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2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至今被告本息均分文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是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经商,借款人陈甲,2012年2月25日”。嗣后,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某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