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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文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某桥西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苏某乙碰撞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丙证言、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大)公(物证)鉴(尸检)字(2012)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聂振勇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新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