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当湖街道大润发银河电影院西门口对面,采用搭线和推车的手段窃走失主钟诚晖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帝豹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63元。另查明:本案赃车帝豹牌踏板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钟诚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