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诸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纪中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诸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纪中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诸葛某伙同他人尾随被害人吴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屈臣氏化妆品店门口,采用手持镊子伸入被害人吴某上衣口袋的方式,欲窃取被害人吴某口袋内的HTC牌G7手机(价值人民币1191元)时,被被害人吴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尔后,被告人诸葛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诸葛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葛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