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商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刘甲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何某与周某某、刘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甲,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乙。上诉人周某某、刘甲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曾某某过多笔借贷关系。2009年9月4日、2009年10月17日,两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6%。因到期不能还款。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150万元借款转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每迟延一日按约定利息1.5%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偿清日止。两被告并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怡景花苑21幢3单元406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也先后归还给原告部份款项,但对上述15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利息也只支付了2009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抵押借款合同,(2009)××证内字第××号公某某,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011045**号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何某在一审中诉请: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止;2010年2月2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以其坐落于丽水市怡景花苑21幢3单元406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迟延期间的利息承担抵押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刘甲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两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同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工行汇款45万元属实,但当日所写的另现金5万元两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而是原告作为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预先扣除。所以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是145万元,而不是150万元;二、两被告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分20次(其中银行转账17次,现金支付3次)共计归还给原告181.016万元,期间还曾经与原告进行过结帐,两被告曾出具给原告60万元的欠条,根据两被告的计算,应该已经还清;三、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某某率3%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份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怡景花苑21幢3单元406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某、刘甲抗辩2009年10月17日未收到过原告现金5万元,因有被告亲笔所写的收条为证,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分20次共计归还给原告181.016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另有多笔借贷关系,被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原告对帐,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债务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因此,对两被告的还款行为,应理解为归还两被告欠原告另外的债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刘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0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刘甲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21幢3单元406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何某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0元,减半收取13090元,由被告周某某、刘甲负担。宣判后,周某某、刘甲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还款数额错误。上诉人除通过银行汇款外,又以现金方式交付19.216万元,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对现金交付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还款的情况下,并未提供其他欠条依据来证明相关事实。根据实际情况,上诉人除本案争议金额外尚有60万元借款,但还款金额已经达到161.8万元,多余的金额应当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三笔:本案的150万元、60万元、52.6万元。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清偿本案150万元借款在2009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及另外两笔借款,上诉人声称已支付款项足以抵销本案150万元借款以及另外的60万元借款不属实。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债务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凭据给上诉人代理人过目,代理人并没有否认,被上诉人也希望能与上诉人当庭对帐,但上诉人均不到庭。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待证被上诉人因本案之外的60万元借款取走了上诉人的两套音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音响是为52.6万元借款提供的质押。被上诉人提供了60万元借款的借条和收条,待证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系清偿150万元之外的借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60万元借款的借条和收条并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52.6万元借条和收条有异议,虽然52.6万元的借条和收条是上诉人亲笔出具,但上诉人是被迫写的,52.6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因借款发生音响质押关系,但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52.6万元借条的时间一致,虽然上诉人否认52.6万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条与收条系非真实意思出具,款项也未实际交付,因此,应当认定两套音响是为52.6万元借款提供的质押。该收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60万元借款的借条和收条,上诉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52.6万元借条和收条,也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已实际归还的款项数额;二、上诉人归还的款项是否系清偿本案150万元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的借款,上诉人在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虽然上诉人主张共归还181.016万元,通过银行汇款161.8万元,现金交付19.216元,并对现金交付提供了银行取款凭条予以佐证,但银行取款凭条只能证明上诉人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当然交付。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实际归还的款项为161.8万元。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已支付的款项足以抵销本案讼争的150万元借款,但上诉人并不否认本案150万元借款系两笔借款转写而成,也不否认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根据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案150万元借款之后,又发生了两笔借款,60万元和52.6万元,其中52.6万元提供了两套音响作为质押。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清偿本案150万元借款转写借条之前的利息及60万元、52.6万元两笔借款本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抵扣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