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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6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韩某原系翁婿关系,后两家因离婚而产生矛盾。2010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王千寺镇王千寺村北将韩某拦下后,持木棍击打韩某头部。经鉴定,韩某伤情为轻伤。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就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乙、何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0)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就量刑事实有景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意见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原是翁婿关系,因离婚问题发生矛盾,其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津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