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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并相应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同日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央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