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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小区红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德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团结村*组。法定代表人高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中,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福,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被上诉人顺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宏大公司与顺欣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顺欣公司将其位于大邑县工业园区的顺欣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宏大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为4545000元,工期为1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5日内,宏大公司向顺欣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合同生效;工程材料款由顺欣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发票由材料供应商直接开给顺欣公司;因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按合同价款的5%向履行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工程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顺欣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双方为了不让第三方承包该工程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157的《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顺欣公司将其位于大邑县工业园区的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宏大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00000元,工期为90日,宏大公司向顺欣公司缴纳了保证金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顺欣公司由于报建需要,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157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宏大公司仍然未按合同约定向顺欣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顺欣公司也未将该工程交给宏大公司施工,2010年12月16日,宏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顺欣公司支付违约金103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宏大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与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委托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顺欣公司技改工程生产车间及库房土建、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160000元。2009年10月29日宏大公司与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构件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向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钢结构构件约113吨等,合同签订当天,宏大公司按约向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0元。2009年11月2日宏大公司与成都欣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向成都欣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款为479420元的屋面彩瓦等材料,合同签订当天,宏大公司按约向成都欣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370000元。2011年2月21日,宏大公司向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60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宏大公司作出释明,告知宏大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未生效,与其主张的“该合同已生效”不一致,并要求宏大公司明确是否变更其对合同效力的主张,宏大公司明确表示坚持主张合同已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宏大公司所举:2008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2008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一份;2008年10月14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2009年10月29日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2009年11月2日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2009年10月29日的收据一张,11月2日的收据一张,2011年2月21日的设计费发票一张。其中,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系双方为了不让第三方承包该工程而签订,合同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双方确定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后,宏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顺欣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当时尚未生效。2008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57的《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为了不让第三方承包该工程而签订,合同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双方确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宏大公司已向顺欣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0000元。故该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仍然未生效。因此,双方在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中约定的“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其真实意思应为双方重新履行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而不是该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双方均应全面的、严格的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宏大公司即应当在补充合同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顺欣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后,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才能生效,但宏大公司又未按照约定向顺欣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故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因此,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顺欣公司未将涉案工程交给宏大公司施工不属违约行为,顺欣公司不应对宏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向宏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宏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30000元是由设计费损失160000元及购材料定金损失870000元组成,关于这两笔损失,因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未生效,顺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宏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向顺欣公司交付了设计图,宏大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图纸及支付设计费的行为未得到顺欣公司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故该行为系宏大公司的单方行为,与顺欣公司无关,顺欣公司不应承担设计费160000元的赔偿责任。宏大公司向他人购买材料并支付定金的行为也系宏大公司的单方行为,与顺欣公司无关,其定金损失不应由顺欣公司承担。即使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已生效,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工程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予材料供应商,发票由材料商直接开材料发票予甲方……”,工程材料应由顺欣公司直接购买,工程材料款应由顺欣公司直接支付,但宏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他人购买材料并直接支付定金的行为仍系宏大公司的单方行为,与顺欣公司无关,其定金损失仍不应由顺欣公司承担。故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由宏大公司承担。宣判后,宏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宏大公司与顺欣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义务。2、宏大公司向顺欣公司缴纳过保证金30000元,该保证金在宏大公司向顺欣公司交付设计图纸后已由顺欣公司退回。3、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的效力予以了确认。4、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证明》足以证明宏大公司向顺欣公司交付了设计图,顺欣公司沿用了宏大公司交付的设计报告。5、顺欣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宏大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顺欣公司支付违约金1030000元。被上诉人顺欣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宏大公司一直没有缴纳保证金,合同没有生效。顺欣公司的规划用地2009年才交付,但是宏大公司却在2008年就与设计单位签订了合同,与事实不符。同时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表明,该设计费与本案无关。宏大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是宏大公司与顺欣公司一致认可,代表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的生效条件为,宏大公司向顺欣公司交纳30000元保证金后该合同方生效。现宏大公司主张其已经交纳了保证金、且保证金已经依约退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宏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宏大公司关于已经交纳了保证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顺欣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宏大公司与顺欣公司之间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关系,且顺欣公司违反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宏大公司没有按约交纳保证金,至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故宏大公司与顺欣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中所载明的相关权利义务,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宏大公司上诉主张顺欣公司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宏大公司主张顺欣公司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样因双方没有有效的合同关系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