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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82号原告:胡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潘龙,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董德现,肥西县山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世友)诉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德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世友)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且被告经常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自200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婚生女不管不问。2006年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及六安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胡某甲与胡世友系同一人;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胡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正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卫某在庭审前提交给本院的民事答辩状中辩称:被告于2011年才离家外出,由于原告长期对家庭不尽责任,经常打骂被告,且原告多次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只能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或抵作孩子的抚养费。另外,被告的陪嫁物及被告所用的项链、戒指,原告没有返回给被告。此外,被告身体有病、生活困难,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被告在庭审前提交给本院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及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生病治疗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检查报告单恰恰说明了被告身体无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胡某乙的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均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及检查报告单一份,其虽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到医院检查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身体患有××,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世友)与被告卫某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为胡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逐渐生疏,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可仍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当依法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及被告的陪嫁物品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现在患有××或生活困难,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世友)与被告卫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世友)抚养,被告卫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被告按月分别分期支付);三、被告卫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世友)负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