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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黄文彬与杨士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彬,杨士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黄文彬,男。委托代理人:卢庆元,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福,男。委托代理人:杨光远,男,杨士福之子。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彬与被告杨士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彬及委托代理人卢庆元、被告杨士福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远、赵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彬诉称:原、被告系房屋承租法律关系。原告为承租人,被告为出租人,2011年10月被告所出租的房屋被拆迁,双方的承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于2011年10月25日前搬迁完毕,甲方付乙方搬迁费用人民币10万元整”。2011年10月20日,原告按协议将所有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全部迁走。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搬迁费用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一直无理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士福给付原告搬迁费用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士福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拆迁人没有支付被告搬迁费,被告承诺给付原告10万元的前提是被告先要得到搬迁费,该协议显失公平;二、原告拒绝搬迁是为了得到国家的补偿,这种恶意的目的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仍欠被告的租金1.3万元,被告已提起诉讼但又撤诉了,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不应该执行。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搬迁费用10万元;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房屋租金5500元;证据3、被告的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原告黄文彬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诉讼已经撤诉。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被告另有附件可以证明给付原告10万元应当是附条件的。本院认为,鉴于此,可待被告提供该证据后一并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书时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被告得到拆迁补偿款时才能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还要给付被告2万元及拖欠的房屋租金;证据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在2010年9月1日前从被告的房屋中迁出,如不搬走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证据3、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书中第7项约定的搬迁补偿费没有得到。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拆迁人姚桂芳(被告妻子)自行放弃拆迁补偿费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非该《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该合同产生的后果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该房屋区域整体拆迁。2010年7月7日,原告黄文彬向被告杨士福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吉林高新区恒兴汽车部件厂定于2010年9月1日前搬出所租厂房。如果搬不走,一切后果由恒兴汽车部件厂负责。2011年5月15日,被告杨士福收取原告黄文彬交付的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房屋租金55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前搬迁完毕,甲方(被告)付乙方搬迁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同时又签订附件约定:“乙方收到搬迁费壹拾万元整后,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房费款另付”。2011年11月9日,被拆迁人姚桂芳(乙方,被告妻子,已去世)与吉林市丰满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须于2011年11月20日将房屋腾空,并交甲方验收。乙方所得拆迁补偿费用总计2217771元整”。该合同第七条搬迁补助费条款(格式合同)已划掉。乙方签字人杨士福(被告)。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搬迁协议书》,同年3月26日又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书》及《附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书》及《附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合法、有效。至于被告以该《房屋搬迁协议书》显失公平作为抗辩事由,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在本院提起的撤销权纠纷的诉讼中,又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自行放弃主张权利。对于原告黄文彬向被告杨士福出具《承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由于在其之后双方就房屋租赁关系继续履行,而对搬迁问题又达成了新的《房屋搬迁协议书》及《附件》,可视为双方已经放弃了《承诺》的约定,应按《房屋搬迁协议书》及《附件》履行。所以,被告以该《房屋搬迁协议书》显失公平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于约定的2011年10月25日前搬迁完毕,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协议,被告即应按《房屋搬迁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搬迁费用10万元;但同时原告又应依《附件》的约定,给付被告2万元。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搬迁费用8万元。对于涉及房屋租金的事实,被告仅作为佐证《房屋搬迁协议书》显失公平的抗辩证据,并无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请,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福给付原告黄文斌搬迁费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黄文斌负担500元,被告杨士福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