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象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与李某某、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李某某,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街道××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期间,两被告因象山桃花源工程某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189600元。现请求两被告支某某告材料款189600元;偿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李某某及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均有错误,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