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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罗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布,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格县。2011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梅,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布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精华出席法庭,被告人罗布及其辩护人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罗布伙同一名藏族男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窜至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12号附5号“远古户外用品店”,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展示架上的一件凯乐石牌女式抓绒衣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80元)。后失主发现后在旁边商店内将被告人罗布挡获。案发后,赃物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罗布的身份证明、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布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布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当场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