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曾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10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25日23时许,叶某酒后带余某(另案处理)驾驶越野车至刘某承包的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青岙山刘宅祠堂新址工程的工地,以刘某将质量差的泥石卖给其为由,将越野车停在工地通往山下的道路中间,阻止运泥石车下山,并持竹竿威胁工人停止施工,阻碍工程正常运行。刘某闻讯出来安抚叶某,后叶某与刘某在青岙山山脚处发生争执,其纠集的朋友竺锋(已判刑)至现场后伙同叶某对刘某拳打脚踢,致使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主要为腰2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叶某于2011年7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王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竺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同案犯竺锋的供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称,本案起因于其与刘某的泥石买卖纠纷,并非无故殴打刘,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赔偿态度积极,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关于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叶某仅有赔偿的主观意愿而无赔��的实际行动,其关于赔偿态度积极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叶某有自首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其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