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闫书义与嵇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义,嵇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78号原告闫书义。被告嵇惠丽。原告闫书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嵇惠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11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答辩,确实向被告借款13万元,但因目前无钱归还,希望日后能分期归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闫书义与被告嵇惠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到期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惠丽归还原告闫书义借款人民币1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450元,由被告嵇惠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