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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臧屯乡桑杭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成无证驾驶无牌照铲车在廊泊路大城段107KM+800M附近,自廊泊路西侧驶入廊泊路时,与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冯XX驾驶的冀R357**号面包车相撞,致面包车乘车人王姣娜死亡,董家付重伤,冯XX、薛争磊、薛松松、邓靖涵受伤。被告人高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被告人高成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与被害人董家付、冯XX及王姣娜的亲属分别达成协议,高成方赔偿上述三方全部经济损失,三方请求对高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家付、冯XX、薛争磊、薛松松、邓靖涵的陈述,证人缴克明的证言,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方分别与董家付、冯XX及王姣娜的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及本院对冯XX、金妹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城县臧屯乡桑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高成在村中表现较好,此前没有劣迹,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村委会有能力对其进行管理、帮教。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主要被害人方全部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高成八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高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缓刑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