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贵青与李勇、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贵青;李勇;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李贵青,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司机。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寨村。法定代表人焦臭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江口东街**。代表人王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青与被告李勇、石家庄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青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强,被告李勇,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青诉称,2011年12月12日18时26分许,被告李勇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120公里+373.6米处,由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步行的她相撞,致使她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属他所有,车辆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不需要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他愿意独自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其他无异议。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勇,该肇事车辆亦一直由李勇控制经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李勇按比例承担。该公司无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该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依法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发生事故时原告李贵青已经63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王金友的工资过高,已超出当地的工资水平,请依法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8时26分许,被告李勇驾驶冀冀A×××**冀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安丘段120KM+373.6M处时,由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步行的原告李贵青、李永胜相撞,致使二人受伤。原告李贵青受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7160.51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贵青及李永胜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冀A×××**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贵青。该车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金友护理,王金友系潍坊嘉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744.83元。李永胜亦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160.51元、误工费904.96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共计22629.47元;同时原告李贵青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输营销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王金友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李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驾驶冀A×冀A×××**×冀A×××**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贵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冀A**冀A×××**×冀A×××**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先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李贵青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62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王金友的收入损失情况,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可按护理人员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28.48元(4744.83元/月÷30天×28天×1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71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4428.48元,以上共计21672.99元。被告李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主车与挂车在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昔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理赔总限额244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又因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1672.99元。因被告昔阳人民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李勇在本次诉讼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输营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贵青各项损失21672.9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贵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86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