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与杭州市××区瓶××镇××村××组、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杭州市××区瓶××镇××村××组,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区瓶××镇××经济联合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组,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崇化村。诉讼代表人:闻某某。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崇化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杭州市××区瓶××镇××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崇化村。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组(以下简称崇化村××组)、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崇××村村委)、杭州市××区瓶××镇××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崇化××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崇化村××组的村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12月7日,被告崇化村××组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2011年12月28日,被告崇化村××组在本组按每人1500元口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分配,但以原告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为由,未分配给原告李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现原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崇化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理应得到该组内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所有分配;且被告崇××村村委、被告崇化××联社对被告崇化村××组的分配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崇化村××组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1500元;2、判令被告崇××村村委、被告崇化××联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也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崇化村××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崇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3、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崇化村××组因本次土地被征用,对所获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按每人1500元分配及原告李某某未获分配的事实。被告崇化村××组、被告崇××村村委、被告崇化××联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李某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自幼在被告崇化村××组处生活。后原告李某某因大中专院校招生将户口迁出;2010年5月31日,原告李某某毕业又迁回被告崇化村××组处,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期间,原告李某某未取得稳定的社会保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幼在被告崇化村××组处长大,其自然取得了被告崇化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原告李某某虽因大中专院校招生而农转非,但原告李某某在未取得稳定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在此期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于生存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作为成员的原告李某某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也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相符。因此,被告崇化村××组借故不分配给原告李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侵权行为,应予纠正;被告崇××村村委、被告崇化××联社作为对前述征用土地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和出面签订征地协议的村一级自治组织,未能履行起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相应职责,致成员之一的原告李某某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组支付原告李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市××区瓶××镇××经济联合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组、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市××区瓶××镇××经济联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组负担;并由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市××区瓶××镇××经济联合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