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献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该公司职工。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5月2日15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滏河大街交叉口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冀DK**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021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查明,冀DK**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郗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上着交强险,法院依法判决吧,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我方并未取得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不知道第一被告有无驾驶资格,我方拒绝理赔。另外,诉讼费和保全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5时45分,郗某某驾驶冀DK**号小客车沿滏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沿人民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曹某某撞倒,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被送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腱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2、左内踝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4、头皮血肿”。曹玉霞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2日在该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8325.19+1293.7=96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1天=1550元。根据曹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订残日前一天共计200天,故其误工费为1800元÷30天×200天=12000元。曹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席某某系邯郸市华德液体压气动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均收入为1500元,故曹某某护理费为1500元÷30天×31天=1550元。曹某某住院31天,其要求交通费479元明显过高,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曹某某与丈夫席剑琳有一独生女席某某,席某某现年一周岁为城镇户口,故曹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18元×17年÷2人×10%=8770.3元。曹某某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263元×20年×10%=32526元。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115.19元。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护理费按两份工资收入予以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和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K**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郗士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十级伤残,而且给原告及其家属的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寒,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肇事车辆冀DK**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已足够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115.1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曹某某70115.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9618.8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0.3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115.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 宙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